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齊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齊暄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黃佩 珮」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齊暄與 黃昱 霓(原名 黃佩珮 ,起訴書誤載為 黃佩佩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改名)係朋友,於民國99年至101年11月間,胡齊暄居住於 黃昱霓 位於○○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胡齊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昱霓上開住處內,趁機徒手竊取黃昱霓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
二、嗣於竊取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隨即於竊取當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信公司門市,假冒黃昱霓本人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等二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4支,並於申請文件之「申請者簽名欄」或類似欄位內偽簽「黃佩珮」之署名共計8枚(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門號、偽造之文書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交付該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作係黃昱霓本人表示知悉各該約款並同意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昱霓本人欲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支付電信費用,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SIM卡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完成後即將所竊取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放回原處。嗣黃昱霓於103年4月間收到遠傳電信催繳帳單,發現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昱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齊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3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確認表、同意書影本暨申請時所檢附之「黃佩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0
3年5月16日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黃昱霓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⑴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電信
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均屬間接正犯。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黃佩珮」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另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被告,與業經起訴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三第30頁、第43頁、第50頁),足供被告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罪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竊盜罪(4罪)及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持竊得之證件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僅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非自始未曾繳納電信費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申請文書原本,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電信業者,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佩珮」署名共11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取及│電信公司名│申辦地點│取得之物│行使之偽造│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申辦時│稱及行動電│及門市││私文書││││間(民│話之門號│││││││國)││││││├──┼───┼─────┼────┼────┼─────┼───────────┤│1│100年│遠傳電信│ 高雄市楠 │門號SIM│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月13│0000000000│梓區德賢│卡1枚│1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路477號││請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遠傳電│││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信 楠梓德 │││佩珮」署名壹枚,沒收。│││││賢服務中││││││││心」││││├──┼───┼─────┼────┼────┼─────┼───────────┤│2│100年│台灣大哥大│臺南市安│門號SIM│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月22│0000000000│南區海佃│卡1枚│2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路一段13││請書、銷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號「震││確認表、同│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旦電信台││意書│佩珮」署名肆枚,沒收。│││││南海佃店││││││││」││││├──┼───┼─────┼────┼────┼─────┼───────────┤│3│100年│台灣大哥大│臺南市東│門號SIM│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月10│0000000000│區中華東│卡1枚│3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路三段48││請書、銷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台灣││確認表│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大哥大股│││佩珮」署名參枚,沒收。│││││份限公司││││││││台南中華││││││││東店」││││├──┼───┼─────┼────┼────┼─────┼───────────┤│4│101年│台灣大哥大│臺南市中│門號SIM│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月22│0000000000│西區西門│卡1枚│3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路二段35││請書、銷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號「台││確認表│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灣大哥大│││佩珮」署名參枚,沒收。│││││股份限公││││││││司台南西││││││││門店」││││└──┴───┴─────┴────┴────┴─────┴───────────┘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號││││├─┼───────┼─────────┼──────┤│1│遠傳行動電話/│在申請者簽名欄上偽│警卷第9頁│││第三代行動電話│造之「黃佩珮」署名││││服務申請書│1枚。││├─┼───────┼─────────┼──────┤│2│台灣大哥大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警卷第10頁│││/第三代行動通│造之「黃佩珮」署名││││信業務申請書│1枚││││││││├───────┼─────────┼──────┤││銷售確認表│在用戶簽章欄上偽造│警卷第11頁││││之「黃佩珮」署名1│││││枚│││├───────┼─────────┼──────┤││號碼可攜/新申│①在立同意書人簽章│警卷第12頁│││裝同意書│欄上偽造之「黃佩│││││珮」署名1枚。│││││②在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佩珮」署名1枚││├─┼───────┼─────────┼──────┤│3│台灣大哥大行動│①在立同意書人簽章│警卷第14頁│││/第三代行動通│欄上偽造之「黃佩││││信業務申請書│珮」署名1枚。│││││②在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佩珮」署名1枚│││├───────┼─────────┼──────┤││銷售確認表│在用戶簽章欄上偽之│警卷第15頁││││「黃佩珮」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行動│①在立同意書人簽章│警卷第17頁││4│/第三代行動通│欄上偽造之「黃佩││││信業務申請書│珮」署名1枚。│││││②在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佩珮」署名1枚│││├───────┼─────────┼──────┤││銷售確認表│在用戶簽章欄上偽之│警卷第18頁││││「黃佩珮」署名1枚││├─┴───────┴─────────┴──────┤│偽造之「「黃佩珮」署名共1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