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傑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聲請書誤植為10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李英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案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