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楊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松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00-00號,下稱前開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00之00號前(下稱案發路段),適有 吳致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因不詳原因人車倒地滑行,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詎陳松楊肇事後下車察看已知吳致緯人車倒地並打電話報警,客觀上應可預見其係因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害之情,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吳致緯友人 俞景耀 記下前開砂石車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致緯之父 吳仲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37、14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松 楊固坦 認下車查看時見被害人吳致緯人車倒地
,然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辯稱:我下車察看後有報警處理,認為救護車應會即刻到來,且當時我認為未與被害人發生任何碰撞,被害人應為單純駕車自摔,始未待救護車前來即行離去,嗣於警詢時才認知被害人可能是被我所駕駛砂石車壓過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開砂石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因故人車倒地滑行,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打電話報警,然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 張展榕 、俞景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13至16、23、24頁;院卷二第78至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32至36、39至50、57至62頁;院卷二第82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相字卷第7至10、51頁;院卷二第35頁)。
此外,前開砂石車右側最後方外側輪胎之血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認與死者DNA型別相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9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於案發前相對位置:
徵之證人張展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約被害人一起吃晚飯,雙方各騎一部機車,因被害人不清楚目的地要如何前往,所以我騎在被害人前方帶他走,行至事故現場前約100公尺處,被害人騎向前詢問我燒肉飯究竟位在何處,我回應說在前方茶之魔手飲料店右轉就到了,之後兩人再度回到一前一後行駛狀態,此時我見到前開砂石車行駛在前方路中央,又我在事故現場約20公尺前超越該砂石車,再騎3分鐘到達路口號誌燈,發覺被害人未有跟上,故我原路返回尋找被害人,途中遇見某位女性同事及俞景耀,其等均稱見到一起車禍,我認為可能是被害人發生事故,遂與俞景耀一同往事故現場騎去,途中與前開砂石車會車,當時俞景耀稱其先前已記下該車車牌並報警處理,之後到了案發現場見到被害人倒臥在地等情綦詳(見相字卷第13、14頁、第23頁背面;院卷二第83至88頁),核與證人俞景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稱:被害人與同事張展榕相約下班後吃飯而一同離開公司,約5分鐘後我也騎車返家並與渠等行駛相同路線,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前開砂石車後方倒臥一名血流如注之男子,我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當時不知道該人即為被害人,之後我繼續往前騎沒有超過5分鐘,遇到張展榕停在路邊並說在等被害人,我們一同返回事故現場查看,確認係被害人倒臥在該處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5、16、24頁;院卷二第78、79頁),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既行駛在證人張展榕後方,證人張展榕又在事故現場約20公尺前始向前超越前開砂石車,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前方無訛。
⒊被害人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車輪輾過而死亡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與前開砂石車於案發當下應係呈兩車併行狀態,始有可能肇生本件事故,然案發前被告既係行駛在被害人前方,倘被害人行進速度相當於或慢於被告,兩車應當漸行漸遠或始終保持相對距離,不致發生被害人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車輪輾壓之情事,足認被害人應有加速而自前開砂石車右後方超車之舉止。又參以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外觀及結構尚屬完整,尚無遭砂石車等大型車輛碰撞、捲入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2、33、39、40、47至49頁;院卷二第102、106頁),則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駕駛前開砂石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而肇生,已有疑問。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4頁;院卷二第102至106頁),案發路段路面邊線外為鋪有砂石之鐵板,前開機車在案發路段鄰近鐵板處朝左側傾倒,並在該覆蓋砂石之鐵板留有長達21公尺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走勢蜿蜒,整體呈現向前(南北向)之趨勢。則倘前開機車係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車輪撞擊致倒地滑行,依照該撞擊作用力之方向,前開機車理當朝右側(西側)傾倒,且刮地痕亦應明顯朝案發路段外側(西側)延伸,故兩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乙情,應可認定。再者,審之證人張展榕於警詢及審理均證述前開砂石車行駛於較靠近路中央處等情屬實(見相字卷第13頁背面;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亦未見有左右蛇行之舉動,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院卷二第82頁),亦可排除被告駕駛前開砂石車有右偏行駛致擠壓被害人機車而肇事之情形。故依據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原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前開砂石車後方,於超車時(此時兩車併行)因不明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進而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車輪輾過,致生本件事故。
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參諸案發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5、39至41頁;院卷二第104頁);而被害人為20歲之成年人,胸厚約19公分等節,亦有前開檢驗報告書可佐(見相字卷第59頁),是被害人頭顱及軀幹顯有相當之厚度,則被告原駕駛前開砂石車行駛在平穩路面,於輾過被害人之際當能感受突如其來之顛簸。再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從副駕駛座旁後照鏡先見到灰塵揚起,我減速後又從後照鏡看到前開機車倒在前開砂石車右後車輪後方,當時案發路段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僅有我與被害人之車輛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7頁背面、第11、51頁;院卷一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俞景耀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時,前開砂石車停在倒地被害人左前方約5公尺處,被告站在砂石車車斗後方查看被害人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5頁背面;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另被害人於案發後上衣破碎,除左側身軀(上臂、前臂、肩、胸、腹部)可見似輪胎造成之輾壓傷外,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有腦外露之情事,有前開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頁上方、第59頁背面、第60、91至93頁)。
則被告下車察看時,被害人所受前揭腦外露等傷勢既甚為嚴重,與單純駕車自摔滑行、未與他物碰撞之情狀有所不同,而被害人倒地位置更與前開砂石車右後輪接近,再佐以案發路段當時僅有其與被害人之車輛存在、前述突發行車顛簸感等情狀,衡情度理,其是時應當就被害人曾遭砂石車輾壓而死亡乙節有所預見。從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死亡之事實,惟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一情已有預見,卻未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認為未肇事始駕車離去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打電話報警始離去云云。另辯護人以:肇事
逃逸罪保護法益乃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離去之行為當無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又肇事地點路寬僅4.6公尺,被告將寬有2.5公尺之前開砂石車駛離,可避免前開砂石車遭追撞,亦無危及公共安全法益等語置辯。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參與事故過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見院卷二第46頁),惟其報案後既旋即離去,而未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逃逸行為無訛。又被告未待執法、救護人員到場即行離去,使後來者可能不慎撞擊遭留置在現場之被害人及前開機車,而有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又被告逕自離去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使相關請求權人面臨可能求償無門之困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未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對於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造成不利影響,亦使他人面臨求償無門之風險,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再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砂石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由被害人吳致緯所騎乘前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吳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張展榕、俞景耀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砂石車行經案發路段,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行駛在前開砂石車右後方,該處為路面邊線外鋪有砂石之鐵板,再往前即為未加蓋之水溝,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於超車時,為閃躲水溝不慎自摔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我承認等
語(見院卷二第31頁),惟其於同次程序中又稱:我沒有經過前開機車,被害人可能是要超我的車才跌倒,因為鑑定報告說我的輪子上有被害人之血跡,故先前承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見院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所謂承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真意,應係坦認被害人客觀上曾遭前開砂石車輾過之事實,然就其是否具有過失仍有爭執,自不能與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同一而論,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天德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乙情
,有前開砂石車行照影本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8頁),並為其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其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開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段時,適有被害人亦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因故人車倒地滑行,被害人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經審認如前。
㈢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被害人前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二、㈠、⒉),應可排除前開砂石車自後方追撞前開機車,或自後方超車不當之情形,被告自無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被告有無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被害人原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前開砂石車後方,於超車時(此時兩車併行)因不明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進而遭前開砂石車右後車輪輾過,致生本件事故,業經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二、㈠、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併行狀態係由後車加速超車所造成,當下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者,應係超車穿越而創造碰撞風險之後車駕駛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既係於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駕車失控自摔此等猝不及防之突發事件,尚難認有事先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故被告不具有違反兩車併行間隔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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