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於97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272之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騎離現場,藏放在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某木材工廠附近。嗣甲○○明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仍向丙○○借用,於97年
5月11日晚上11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上開木材工廠附近取車,甲○○即將系爭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乙○○在高雄縣○○鄉○○路○○號沅昌釣蝦場發現其所失竊之系爭機車,遂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被害人所生之實害已有所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