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 溫泉銘 」更正記載為「被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3樓現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5鄰四份仔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未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5月30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5鄰四份仔47號住處旁土地公廟內,以將毒品放入錫箔紙內包覆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監聽得知其曾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經其同意返回警局配合調查,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並經採集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溫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勘驗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F111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6月17日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F11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20、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書網路列印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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