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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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為「經警通知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廖慶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述提起公訴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而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3年間,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廖慶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12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於106年10月18日12時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龍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