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俊雄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6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7月11日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張俊雄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張俊雄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俊雄因另案經通緝,於106年9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9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曾於104年8月22日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玻璃纖維製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但育有2名子女,兒子已成年,女兒仍在就學中,現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父親有輕度失智情形(參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