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錦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28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錦龍明知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7時許起,自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屏東之途中,飲用保力達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途中接續飲用。嗣其於同日8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8時58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侯錦龍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沒有喝酒6、7年了,當時喝酒
開車是為了要提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刑度,我覺得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核原審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
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同一案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且被告係於行車途中一邊飲用保力達一邊開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屬允當。
⒊再者,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
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明知故犯,而於駕駛車輛行進中飲酒,在在顯示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本件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上,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程度甚鉅,實有予以嚴懲、給予警惕之必要。是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
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過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