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李鎮南 相對人 潘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三、侵權爭議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為本法第25條所明定。又按應訴管轄,乃法律規定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且未行使責問權,為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設。且因被告之應訴,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自此取得管轄權,而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後被告即不得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本法第25條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載明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著作權法請求,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相對人業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應訴管轄效力之適用,原審逕以裁定將本件移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將抗告人照片作為競選宣傳用途,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乙節,有抗告人提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9-24頁、第107-127頁),堪可認定。其次,原審於108年6月6日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著作權,而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除未為原法院欠缺管轄權之抗辯外,並當庭積極答辯表示:「被告(即相對人)應該不會同意道歉,因為我們並無侵害到原告的肖像權跟著作權,且原告默默無名,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益,亦非如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本件沒有著作權可言,而照片上也看不出何人是原告,也沒有寫上名字,且是由別人按下快門,應該也沒有著作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等語,足見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為實體之答辯,依本法第25條規定,即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效果,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訴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將本事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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