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中就「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已明確回答「約20公里/小時」;,嗣於岡山分局第一次警詢筆錄亦答稱「我是行駛在育英路西向東直行方向至肇事地,我發現對方從前峰國小、育英路至仁和路段欲左轉南向北往西方向,我在路口有減速,發現對方已在路中趕緊煞車,我往左閃不及就撞到」「我當時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不到一公尺,剎車,我往左邊閃」等語,足見聲請人不但減至標準速限以下行駛,見緊急狀況亦採煞車並往左邊閃避,被告已依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未斟酌上開3項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相當過失並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依同一法理,亦有上開修法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
決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伊當時已減至標準速限以下行駛,見緊急狀況
亦採煞車並往左邊閃避,已依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未斟酌上開3項證據,即認定有相當過失而予論科,尚有未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中敘明:「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均認「⒈ 黃光憲 :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⒉陳政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2710
0號函所附00000000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
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0201000號函所附108-1-20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其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自堪認定。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
㈢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為論
述,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情,均係於原判決已論述明確之證據,重為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又原審係依憑聲請人自警詢以至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及相關之交通鑑定報告、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查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尚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亦無同法第421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當,聲請再審,難認合於上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