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淳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淳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淳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歹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 吳佳倫 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間於107年8月31日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分別為500、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自行打製,並作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之工具,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高淳斐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淳斐係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
00號,下稱聯華公司)之員工,因缺錢繳交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高淳斐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
聯華公司更衣室,持向聯華公司不知情警衛借得之鑰匙,開啟吳佳倫使用之編號A190號置物櫃,徒手竊取吳佳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高淳斐再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聯
華公司更衣室,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吳佳倫使用之編號A190號置物櫃,徒手竊取吳佳倫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佳倫發現其置物櫃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淳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倫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所得共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