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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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四句至第十列第一句車禍地點「溪湖鎮」,應更正為「溪州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林瑞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1日21時許至翌(22)日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600cc後,迄22日10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隨後,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遭 賴俊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追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林瑞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99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助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距其駕車上路之初為1小時11分,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992MG/L(0.24MG/L+0.05MG/L×1.183=0.2992MG/L),顯然已逾
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冠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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