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9月5日7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依「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為由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亦非違規停車,且該車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卻遭舉發員警誤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
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裁決書係於98年6月17日作成,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木新郵局等情,有卷附系爭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可稽(見院卷第10、11頁),依前開說明要旨,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準此,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8年6月24日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期限末日為98年7月14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本件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院卷第3頁),除此之外,異議人未曾另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乙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400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意旨,其異議權顯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異議人雖前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6年9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是否可視為本件已於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決書已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乙節,有系爭裁決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0頁)。
準此,關於系爭交通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方法、期限,上開裁決書已明確記載,是則,受處分人既已明知提出救濟之方法,卻仍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尚難執前開陳述書視為已合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