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12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21日及98年9月14日送請各債權人以書面表決,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書面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還款期限過短、清償成數過低、其配偶 戴福祥 之母 戴雲藤 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或債務人陳報之生活支出過低,未見有房租支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2,000元之固定收入,有其陳報之 金甫 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乙紙及薪資袋影本7紙可證,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列舉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台北縣為新台幣(下同)10,792元,另就受扶養人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依財政部公佈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縱戴雲藤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而債務人本人與其配偶戴福祥(00年0月00日生)、其子 戴匡宏 (00年0月00日生)共三人,每人平均支出為4,666.6元(14,000/3=4,666.6),尚低於上開主計處公布之平均生活支出統計數字,可見債務人為求提高清償金額,已恪盡所能儉省生活支出。
四、末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及其配偶戴福祥、其子戴匡宏及其配偶之母戴雲藤均未受領各項福利津貼及補助,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1月2日北市社至助字第09844295300號函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另據債務人98年9月7日及98年11月20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之配偶現無工作,需在家照顧生病母親戴雲藤及其子戴匡宏,並提出每月租金為3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衡債務人配偶戴福祥已年逾五十,本不易覓職,加以其子戴匡宏未滿二歲,債務人因外出工作無法照顧幼子,由其配偶在家照顧其子戴匡宏,尚稱合理,應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及收入情事,顯見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舉之生活支出已極盡儉省已如前述,爰無再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