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於民國98年7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院民,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過世,身後遺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款項13145元、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款項485元。被繼承人於91年間因孤苦無依、無扶養義務人而入住聲請人家,入住期間亦無親屬前來探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