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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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12號聲請人甲○○
6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⒉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茶精靈飲料店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於聲請
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證明。
⒊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⒋其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失業、生病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