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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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79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97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3年9月3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7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二案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犯罪類型不同,且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相較於受緩刑宣告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罰為輕,而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係擔任「人頭」而使泰國籍女子 林玉珍 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其在該案中並非擔任仲介之主嫌,且被告之偽造文書罪係於93年9月3日所犯,距本案(即恐嚇案)之犯罪時間(96年11月7日)相差三年餘,因此是否得遽以被告於緩刑前所犯之該偽造文書罪,而足以認定被告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恐嚇案之較重刑罰之必要,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肯認受刑人確有法文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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