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發現為毒品治安人口」之記載後,應補充「甲○○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 陳信安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另」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被告乃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陳信安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三頁及第五頁),是均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且本案係自願接受採尿,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