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婉均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 蘇坤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正路(路名亦為中正路,呈南北向)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骨折、陣發性心房顫動、雙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洪麗珠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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