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曾健賓 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相對人 張坤印 相對人 張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坤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5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坤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又本件聲請人曾健賓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同月24日通知相對人張坤印、張進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張進吉於同年5月4日提出費用單據影本,相對人張坤印則陳報未支出任何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僅就聲請人曾健賓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後,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曾健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96元,於訴訟進行中支出謄本費20元、30元、80元,測量地政規費2,650元、800元、2,5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36,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另聲請人支出申請農地套繪證明代書費4,00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合計聲請人曾健賓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2,876元。
㈡、相對人張進吉於訴訟進行中,支出測量地政規費2,5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36,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相對人張進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8,500元。
㈢、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41,376元【計算式:102,876元+38,500元=141,376元】,由聲請人曾健賓負擔56,304元【計算式:141,376元×15658/39316=5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支出102,876元,應受賠償46,572元;由相對人張進吉負擔34,029元【計算式:141,376元×11829/49145=34,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支出38,500元,應受賠償4,471元;由相對人張坤印負擔51,043元【計算式:141,376元×35487/98290=5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張坤印應賠償聲請人曾健賓之金額為46,57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次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依首揭說明,並非就本件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相對人張進吉就其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未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部分,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坤印98290分之354872曾健賓39316分之156583張進吉49145分之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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