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銘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紀衡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換言之,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主辦之4項工程即「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共同管溝暨無障礙路網建置與休憩廣場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南投縣集集鎮武昌宮廟埕社區廣場暨周邊無障礙空間改善計畫工程」、「107年度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建構候車亭(集集鎮12座)」、「108年度集集鎮中集路、成功路共同管溝及人本通學步道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涉及貪污案件,被告即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21條第9款約定,通知原告應繳納2倍利益即新臺幣(下同)7,584,068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追繳押標金5,890,000元(與前開7,584,068元,合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均屬違約金性質,其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酌減,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涉及貪污案件,經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扣除2倍不正利益、追繳押標金,上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是本件爭執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違約金性質,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酌減乙節,固經被告以系爭款項扣除為行政處分性質,而屬公法事件為爭執。然依原告主張內容,其係基於民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不論經本院嗣後調查之結果為何,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關於兩造間因系爭款項所生之爭執,既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