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02.24」,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19號」;編號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18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年6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