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處所為被害人供作倉庫使用之貨櫃屋,核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之住宅、建築物有別,而該貨櫃上雖設置有門窗設備,惟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客觀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是被告雖自該貨櫃屋窗戶潛入其內,然其行竊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不藉己力賺取財物,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黃美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美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7時許,潛入 林文基 所有、用以堆放物品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貨櫃倉庫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貨櫃倉庫內之電線1綑,得手後仍在現場逗留,嗣林文基發覺黃美美潛入上開貨櫃倉庫,即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獲黃美美同意對其執行搜索,而起出手電筒1支及上開遭竊之電線1綑(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手電筒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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