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吳賜生 被告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衝保險業績,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65萬元,卻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迄今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欠原告465萬元,希望與原告和解分期清償。因伊每月薪資所得約4、5萬元,伊有三個小孩要扶養,伊先生也有在上班,但每月所得不固定,有時3萬多,有時5萬元,故伊每月僅可以還原告1萬元到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