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昆孝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前,於接受警詢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