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相對人台中市東勢區石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2/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於第一審支出證人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支出證人費用1,000元等語,惟經調卷審核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旅費應為1,000元,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證人旅費應為540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00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鑑定初勘費│5,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26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0元│相對人支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29,512+1,000+5,000+260,000)X22/100-1,000=││64,013││64,013-540=63,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