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9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94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木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林木清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650951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相對人於93年3月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3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0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