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賴麗如 相對人 謝國章
謝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國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國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國村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謝國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2頁反面)。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發函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225元(參第一審卷第37、55、57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龍地二字第1090004708號函所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為憑;又第一審法院於104年5月29日發函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2,625元(參第一審卷第112、116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2,910元(計算式:6,060+4,225+2,625=12,910)。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謝國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7元(計算式:12,910×37%=4,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謝國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元(計算式:12,910×1%=129),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