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范乃驊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台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泳公司)民國106年4月13日台泳管字第10604130031號函附抗告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明細所示,可知抗告人除105年
7、8月間薪資收入分別為18,900元、23,198元,其餘月份之收入均低於8,050元以下,甚至於最低月份薪資僅750元,而104年12月至106年3月之平均薪資亦僅為6,202元,足見抗告人主要係教授游泳,收入除暑假期間受旺季影響較高外,其餘均有嚴重偏低之情形存在;又抗告人因多年前車禍造成長期有腰部疼痛、腳麻等症狀,後於105年10月間因腰肌拉挫傷,醫囑勞動力降低,宜長期復健,不宜過度勞累,再對比抗告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連續7個月收入一直持續減少之情形看來,亦足證抗告人收入,除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因素外,尚與其身體健康有其相關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097元,具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每月支出並未逾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已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實已盡力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逕行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並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為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4,793元,總清償金額為345,096元,清償成數
11.81%(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系爭認可裁定廢棄。抗告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到院。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7、8月間薪資收入分別為18,900元、23,198
元,明顯較平均薪資為高,此有台泳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台泳管字第1060413003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卷第19頁),是縱抗告人薪資收入會受到寒暑假期間報名人數之影響、該職業而有淡、旺季之分,惟如僅採計105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淡季薪資計算抗告人平均薪資,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是否能確實反應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情形,確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人復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因腰肌拉挫傷,經醫囑勞
動力降低,不宜勞累云云,惟該傷勢對於抗告人影響之期間為何,對於抗告人是否能從事勞動工作而有收入,及其收入高低有關,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能適當審酌其可
預期之收入及傷勢有無影響收入情形,於此難謂系爭更生方案確係公允可行足可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兩造之利益。從而,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