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欽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鄉○○路○○號前時,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銘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一人獨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腦中風及癲癇無法工作,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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