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有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同心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142、143、14
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於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8頁至第
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25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卷第24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頁至第6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9頁)。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姪女,因細菌感染疾病無法行走,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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