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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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徽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徽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液態型除草劑巴拉刈之礦泉水罐壹瓶(剩餘液體約350CC),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徽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徽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潘建華 間關於農田用水
之糾紛,竟將約300CC液態型除草劑巴拉刈(Paraquat)添加300CC水量後放入礦泉水罐內,於瓶蓋開啟狀態下投入告訴人之農田,導致其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及鯰魚多條死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液態型除草劑巴拉刈之礦泉水罐1瓶(剩餘液體約350CC),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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