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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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朝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7、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6時
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朝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2支扣案。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7年聲搜字1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第20頁至第2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4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20頁);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並為本院所知,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有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遭警查獲過程,係在警方經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下發現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此確切之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僅係自白,與自首無涉。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 施宗田 ,並指認之,且施宗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偵查後,業以107年度偵字第1498、174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1日投檢 增淑 107毒偵327字第1089021048號函、上開案件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3326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均供出其各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並無需扶養之人等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2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二│塑膠鏟管│2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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