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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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蕭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為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橄欖及雜木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
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複丈成果圖所示143地號土地面積18,600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橄欖及雜木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0元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前於86年9月18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6年9月18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卻仍於其上種植檳榔樹等地上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復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7點規定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23,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薯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940公斤。101年起至106年甘薯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4.5元,101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2元【計算式:1.8600(公頃)×2,94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4.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512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101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70個月即為35,840元;107年起甘薯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元,
107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9元【計算式:1.8600(公頃)×2,94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569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20個月即為11,380元。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7,220元,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不當得利則為56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複丈成果圖所示143地號土地面積18,600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橄欖及雜木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0元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於其上種滿檳
榔樹、香蕉樹、橄欖及雜林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為憑,且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第1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8,6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橄欖及雜林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林業用地,而土地法就林業用地則乏租金限額之明文,惟本諸農林漁牧使用收益狀態相似,前述規定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處於南投縣草屯鎮與中寮鄉交界之偏僻山區,抵達系爭土地之道路狹窄、蜿蜒,地勢陡峭行車不易,沿途幾乎無住家及任何商業活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之檳榔樹、香蕉樹、橄欖及雜林等地上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第111頁至12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迄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6元,自102年1月迄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7元,自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5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合計金額為116,06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1,5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2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本院依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經20日即108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43地號土地面積18,600平方公尺之檳榔、香蕉、橄欖及雜木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220元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表┌───┬────┬─────┬─────┬────┬──┬────────────────────────┐│年度│請求起算│請求末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平方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101│101.3.1│101.12.31│18,600│16│4%│(18,600×16)×4%×10/12=9,920│├───┼────┼─────┤├────┤├────────────────────────┤│102│102.1.1│102.12.31││17││(18,600×17)×4%=12,648│├───┼────┼─────┤├────┤├────────────────────────┤│103│103.1.1│103.12.31││17││(18,600×17)×4%=12,648│├───┼────┼─────┤├────┤├────────────────────────┤│104│104.1.1│104.12.31││17││(18,600×17)×4%=12,648│├───┼────┼─────┤├────┤├────────────────────────┤│105│105.1.1│105.12.31││25││(18,600×25)×4%=18,600│├───┼────┼─────┤├────┤├────────────────────────┤│106│106.1.1│106.12.31││25││(18,600×25)×4%=18,600│├───┼────┼─────┤├────┤├────────────────────────┤│107│107.1.1│107.12.31││25││(18,600×25)×4%=18,600│├───┼────┼─────┤├────┤├────────────────────────┤│108│108.1.1│108.8.31││25││(18,600×25)×4%×8/12=12,400│├───┼────┴─────┴─────┴────┴──┴────────────────────────┤│合計│116,064│├───┼────┬─────┬─────┬────┬──┬────────────────────────┤│按月給│108.9.1││18,600│25│4%│(18,600×25)×4%÷12=1,550││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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