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宜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宜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4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63、14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仍恣意竊取餐廳內置放在櫃檯之愛心零錢箱,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業經發還被害人 邱伊儒 領回(惟其內之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花用殆盡),暨被告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