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被害人2人車內之物品和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