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維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維閔於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維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2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4月(得易科罰金),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102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至
104年11月10日乙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2日因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下稱後案);再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4年8月20日向本院為撤銷之聲請,復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