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 謝坤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世樺畜牧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