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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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嘉春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沈嘉春對自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已全部坦白承認,何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必要,又共同被告 潘芊卉 部分,抗告人係立於証人地位,原審及檢察官已數次傳訊潘芊卉及抗告人沈嘉春,其供述已獲得確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沈嘉春所涉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沈嘉春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所述與相關証人之陳述有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見原審卷第17、19頁),因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沈嘉春所述與共同被告潘芊卉之供述有所出入,尚待審判期日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仍有調查之必要,且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原審裁定應予延長羈押,此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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