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翊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翊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翊泰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仁智 家門前之圍籬、 楊菘福蔡卉蘭 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ML-038
0號自用小客車(陳仁智、楊菘福、蔡卉蘭均未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7分許對翁翊泰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翁翊泰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仁智、 楊典原 (楊菘福胞弟)、蔡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而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已不慎擦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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