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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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陳麗蘭 相對人 陳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台幣貳拾萬元,其中相對人陳麗蘭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5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麗蘭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影本、相對人陳麗蘭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 徐佳鈴 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雲林地院95執全字第811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陳麗敏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徐佳鈴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