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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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卓源成 相對人祭祀公業 卓龍源 法定代理人 卓顯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說明,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1.由聲請人等10人預納。││││││││2.應由相對人負擔。│├──────┴───────┴─────────────┤│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等10人共同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聲請人主張為原審其餘原告之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經命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爰僅就聲請人部分為││裁定。如無繳納比例之證明,則應認係由聲請人等10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裁判費10分之1。││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60元(計算式:7600*1/10=76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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