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魏龍祥 訴訟代理人 魏宏祥 被告 英雨桑
何永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被告 邢成龍
經鈺杰 被告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永康不動產農十六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告 陳欣君
吳文茹 被告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權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號房地係凶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英雨桑應返還減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永富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615,
000元,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英雨桑就上開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係合意以上開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坐落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仲介公司,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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