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佑瑞 相對人 郭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106年1月16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無償撥用取得。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域內,亦非作為租賃之用,故異議人已於106年1月24日以高市旗區秘字第10630107700號函告知相對人,並排除系爭土地其上占有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提存所就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本件提存書記載,相對人係主張伊向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因異議人遲延受領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金新台幣15,000元,為此清償提存上開租金等語,則相對人已就提存人、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記載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無土地租賃關係,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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