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齊選任辯護人林泰良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齊明知黃○○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許,在 高雄 市○○區○○路○○號黃○○住處,並未出手掐王佑齊脖子,竟意圖使黃○○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派出所警員虛構事實,誣指「黃○○徒手掐我的脖子。我有受傷,有就醫,我有提供建仁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我的頸部、腹部、左手背及右側前胸有挫傷」云云(黃○○所涉傷害部分,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此不實之事對黃○○提出傷害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警 通知黃○○到場說明,黃○○否認有何掐脖子傷害之舉,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們真的有發生衝突,我印象當時他有伸手過來朝向我的脖子,我覺得他有碰到我,我脖子後來也有受傷,後來也有去醫院驗傷,沒有虛構事實,主觀上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於106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告訴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發生衝突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黃○○、阮○○、告訴人之姊妹黃○○、黃○○、黃○○一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9至18頁、偵一卷第12頁、審訴卷第6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5、16頁),而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頸)及腹壁及左手背多處表淺損傷併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後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乙情,有健仁醫院10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健仁醫院107年10月19日健仁字第1070000309號函暨檢附之傷勢照片4張、107年6月15日健仁字第107000017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資參照(見警卷第6至8、19頁、審訴卷第37至44、83、84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15至17、81至83頁),上情應堪認定。又起訴書明確記載「王佑齊明知黃○○...並未出手掐王佑齊脖子」,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項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掐他脖子,只有用手
碰到他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把手放在他脖子那邊而已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回推對方的時候,有碰到對方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互核相符。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左手放置於被告右頸處,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自可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左手有碰觸被告之右頸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同日旋即至健仁醫院就診,其右頸受有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頸部遭告訴人碰觸後受有傷勢,認告訴人有傷害其頸部之事實,顯非出於憑空捏造。縱被告關於告訴人傷害其頸部之情節以「掐」字描述動作及力道,而有些許誤會或誇大,然仍無積極證據堪認其主觀上果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
㈢另被告就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於警詢中陳稱:「黃○○
徒手掐我的脖子,我有受傷,有就醫,我有提供警方健仁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我的頸部、腹部、左手背及右側前胸有挫傷(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他出力掐住我的脖子,我後來才知道我脖子有傷。黃○○是沒有出手打我,因為之前他掐住我脖子,後來就一片混亂,我走了之後才發現脖子有傷,我是到醫院後,才知道前胸及腹部有傷」(見偵二卷第15、16頁),是其僅指訴告訴人掐其脖子,其他具體情節均未敘及,關於其他部位之傷勢,亦未堅指係告訴人所為,並無明顯渲染事實而故意陷告訴人於罪之情。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堅稱
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而提起再議,足見其誣告之意甚堅,並非單純記憶錯誤云云,是被告固有對橋頭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明再議,有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然不起訴處分書上明載「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聲請再議」之教示(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倘一概認為既已不起訴處分,再行爭議即屬誣告,不許告訴人提出不服,救濟途徑豈非虛設?況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本為人民之訴訟權,被告當時以告訴人身分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無不當。至其雖於再議狀內質疑錄影畫面之來源,內容是否真正、連續或經剪接,案情未必全部呈現於畫面中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認定此部份證據有瑕疵,不起訴處分有錯誤可能,尚屬訴訟權行使合理範圍,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告訴內容確
屬虛構或確有誣告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向推認逕以誣告罪相繩於被告。此外,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