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顥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3分許,途經德隆路168巷與德隆路交岔路口右轉德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 施元晟 所騎乘、沿德隆路由德隆路186巷往德興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元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元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顥鐘駕車肇事致施元晟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已知悉施元晟受傷,張顥鐘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施元晟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施元晟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捨此未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即上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後,經施元晟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顥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元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馬崇耀 於105年2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張顥鐘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施元晟之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095號調解書、匯款收執聯、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顥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張顥鐘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施元晟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並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雖非鉅大,然仍應予以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前揭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收執聯、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7969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