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聲請人 陳完 相對人 陳富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是本件聲請人雖陳報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向債務人提示,依前開說明,其於106年3月20日所為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另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2月22日│400,0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0日│WG0000000││├──┼───────────┼─────────┼───────────┼───────────┼────────┼──┤│002│105年12月22日│400,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5日│WG0000000││├──┼───────────┼─────────┼───────────┼───────────┼────────┼──┤│003│105年12月22日│400,000元│106年4月22日│106年5月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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