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志修 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 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來盛 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75號離婚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鈞院111年度婚字第575號),因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75號離婚事件卷宗內,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江來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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