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告 李順金
李明杰 李坤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淳芝 、 李承翰 (下合稱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明山 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因李明山死亡而消滅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順金、李明杰、李坤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6,9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226.0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4(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169,8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