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川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川與A女(民國00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之人)為同事關係,A女有輕度智能及視能障礙,為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人士。被告因認A女可欺,竟萌生強制性交及猥褻犯意,分別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乘A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公司(為保護A女身分隱私,不予明載,詳細地址詳卷)之7樓檔案庫拿取檔卷時,將該樓層電燈關掉,僅剩緊急發電設備之微光,使視障之A女陷於黑暗之狀態後,自A女後方強拉A女至後方空曠處,不顧A女大聲喊叫及以手推擋,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內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脫去自己之外褲及內褲,以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磨蹭,並射精在A女之陰道口,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射精後,自行以衛生紙擦拭射於A女陰部之精液,告知A女不得告訴他人後自行離去。
(二)於99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被告、A女均有參加址設臺北市○○○○○道總公司(詳細地址詳卷)之尾牙餐會。適尾牙結束,被告見A女在總公司2樓中庭等候其他同事,竟強行將A女拉進檔案資料處(以下簡稱為檔資處)二科辦公室,不顧A女大叫:「不要!」並以手推阻,而先將A女壓制在地板,掀起A女黑色及膝裙褪下A女之內褲至腳踝處,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被告將A女拉起,命A女自行穿好內褲,並強吻A女嘴唇後自行離開。
(三)於99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A女甫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公司不久,被告見A女在1樓茶水間倒茶,又強拉A女經由茶水間安全門至地下室,鎖上地下室大門後,不顧A女之推擋,將A女壓制在該處雙人床墊上,脫去A女及自己之外褲、內褲後,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約5分鐘,射精於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自行以衛生紙擦拭A女身上之精液後先行離去。
(四)於99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A女甫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公司,被告見A女在1樓茶水間倒茶,自後抱住A女,A女大驚,質問:「做什麼!」等語,並向被告表示其月事遲遲未來,被告要求A女至地下室談,A女因恐被來上班之同事發覺,不敢張揚而聽從被告指示前往地下室。詎被告又將地下室大門上鎖,強行抱住A女,將A女壓制在雙人床墊上,並脫去A女及自己之外褲、內褲後,以其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摩擦約5分鐘,並射精於A女陰道口,又強吻A女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因A女自99年3月初起惡夢不斷,同年3月2日晚間同住之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為00000000A號之人)聽聞A女於睡夢中大喊:「瘋子!你不要來!你不要來!」,心覺有異而追問A女,A女始陳述事發經過,經B女於99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帶同A女向被告理論後,B女請A女回想有無其他證據,A女想起被告為前述(一)之犯行時,有在該處桌子抽屜內遺留擦拭精液之衛生紙,遂於同年月5日至該處尋獲前揭衛生紙,A女、B女乃於同年月
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由該中心社工陪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二)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上開(三)、(四)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一)至(四)之時間及地點,與A女同處一室,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那次,我們在7樓放檔卷,因為很高,伊只是幫A女扶著,她1個人1天做1次,伊那天幫她做3次,人家罵她怎麼做那麼慢在哭,伊才幫她做,A女問伊要什麼代價,伊說看一下好了,我們在檔卷室後方看,A女脫下內褲給伊看,A女站著,伊蹲下來看,伊沒有用手摸,(後稱)這麼久了已經忘記有沒有摸,之後伊叫A女穿內褲起來,伊手指沒有插入A女下體;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二)那天,是處長辦尾牙,北投及總部工作人員有40個人,但處長只有準備35份禮品,5個人沒有抽到,A女是其中一人,我們吃完伊要設定安全卡,A女說要來看辦公室,所以有跟伊去辦公室,伊抽到處長的一瓶酒,跟A女說因為伊的牙齒不行,要A女拿回去跟她媽媽一起喝,在辦公室5分鐘的時間內,A女問要不要看她的身體,當時伊看了A女的下體一下,就馬上走了,那天好像沒有用手去摸,只有看看而已;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三)那次,伊早上來時在擦桌子和收垃圾,收完後很累就到地下室睡覺,A女跟下來,和伊睡在同一張床墊,伊可能手有摸到A女的大腿,但沒有脫A女的褲子,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A女的大腿,伊在床墊上睡時,知道A女有爬進來,伊沒有叫她下床,(後稱)伊不記得有無用生殖器摩擦A女的大腿;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四)那次,是A女自己過來的,伊自己沒有脫褲子,好像也沒有脫A女的褲子,伊的手沒有伸進A女的褲子裡,好像有摸到A女的大腿外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證歷歷,被告雖否認此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伊當天要把酒給A女,伊沒有拉她,是她自己和伊進辦公室的,伊有脫A女的內褲,將A女壓在地板上,但A女沒有用手、腳踢伊,她一點反應都沒有,伊有把手伸入A女的陰道內;如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伊沒有拉A女,是A女自己要和伊下去的,A女睡在伊旁邊,那天有脫掉A女的內、外褲,A女沒有大叫不要,伊可能手有摸到A女;如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示時、地,伊沒有拉A女下去,是A女自己和伊下去的,其他情況和A女說的一樣,但A女沒有說拒絕伊的話,也沒有推伊的動作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承認有於公訴意旨(二)至(四)所載時、地,分別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惟否認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舉動。至於上開公訴意旨
(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惟A女由其母陪同後,於99年3月5日在案發地點抽屜內尋獲之衛生紙一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之唾液檢體鑑定結果,確認該衛生紙團上之精子細胞層和上皮細胞層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8乘以10的負20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498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堪信該衛生紙團上,確實存有被告之精液,則倘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果如被告所述,被告僅有看A女下體即離開云云,則案發地點隱蔽之抽屜內焉有可能置放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若非被告有對A女為A女指述之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以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磨蹭並射精在A女陰道口等行為,A女又焉能知悉上開抽屜內放有前揭衛生紙團之事實?堪信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經過,有關被告是否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應以A女所證較為可採,是以本件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與A女曾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辯解之內容縱然可信度甚低而不足採,然被告僅為國中肄業學歷,在公家機關內擔任工友,知識程度不高,且其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屬輕度智能障礙接近邊緣程度,性格特質偏向自卑退縮,行事有時鬆散粗略,衝動控制與情緒控制均較差,行事不合一般模式順序,綜合考量其過往工作經驗以及人際關係發展,其較屬於邊緣智能程度(非屬智能障礙之較低智商),此有該院100年8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06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至第136頁),顯見其智能狀況亦不佳,再被告為已婚身分,其於將屆退休年齡前,遭A女提出本件告訴,而遭工作機關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受有極大之不利益,是以被告確有可能因其知識程度不高、智能狀況不佳,及亟欲復職之動機,而避重就輕,拒絕完整真實陳述事發經過,而本件被告辯解內容縱使有不可信之處而不能盡採,然猶不能因此即逕行推論被告與A女發生上開4次性交或猥褻行為,乃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以本件被告是否以上開不法方式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應藉由調查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證人 王美如 (即A女與被告之同事)於本院證稱:伊與A女及被告是同事,伊在機關內為身障全職工讀生,有參加99年1月29日的尾牙餐會,當天尾牙快結束時,被告問伊得到什麼禮物,印象中A女也是問伊一樣的問題,尾牙是在機關內的地下餐廳舉辦,結束時,伊與A女、被告一起搭電梯要上去2樓辦公室,電梯內有模糊的交談印象,是在討論禮物的事情,好像是要伊先拆禮物然後怎麼樣,被告有說要將他抽到的酒送給A女,伊當時和A女說不可以,伊還跟被告說:「簡大哥不行,那是你得到的。」。當時被告喝醉酒,在地下餐廳快走到電梯時,剛開始是 伊扶 被告,後來A女剛好走過被告右邊,出手就扶著被告,在電梯內也是伊扶被告左邊,A女扶被告右邊,我們3人出電梯時還是一起扶,等到到2樓中庭時,伊看到檔資處二科辦公室有人,因為檔資處二科曾經掉過東西,曾有人誣賴是伊拿的,所以伊不喜歡去二科,伊看裡頭有一個小姐就放手,該處距離檔資處二科辦公室約還有6、7公尺遠,伊要A女和伊一起回檔資處一科辦公室,因為伊的皮包還放在辦公室,希望A女陪伊去拿,且伊認為A女不應該拿被告的酒。A女可以去檔資處一科辦公室,在該機關工作的人都可以進該辦公室,當天A女從北投過來等尾牙時,就是先到伊的辦公室等,但A女當時說她要先扶被告到被告的辦公室,伊就掉頭走了,沒有去看A女扶被告進去辦公室,伊以為之後A女會回到檔資處一科辦公室找伊,但等了5、6分鐘都沒有看到A女來,後來 張淑惠 科長進來,伊向張淑惠科長報告,請她允許伊陪同過去二科,但張淑惠科長說他們應該已經走了,所以伊和張淑惠科長一起離開檔資處一科。伊進出辦公室時,沒有聽到有人在喊叫的聲音,也沒有看到A女或被告,檔資處二科的門是木門兩扇,如果裡面有人叫,外面有人在走動,應該會聽見,但伊要回家路線不會再經過檔資處二科辦公室。伊後來搭公車回家,從辦公室回家的時間要半小時到45分鐘,伊回家後就打電話到A女家,因為伊認為這是一個責任問題,當時我們檔資處的主事說A女是在北投那邊的,要伊照顧一下,伊覺得A女有沒有平安到家要問一下,當時電話是A女的媽媽接的,她媽媽說A女還沒回到家,伊再打電話給A女,問A女怎麼這麼晚還沒回到家,A女說她送被告到捷運站,之後A女急著掛電話,伊沒有再多問。當天伊和A女還在一起時,還有提到生日禮金的事,因為伊和A女生日都在12月,A女問為何伊有生日禮金,她沒有,伊有說要回去問科長,但沒有要A女在2樓中庭等伊。A女與被告當天交談、應對都還好,伊不太知道怎麼回答,因平常我們3人就是會說說笑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
1頁至第169頁反面)。是以依證人王美如前述證言,99年1月29日當天,A女與被告交談、應對如常,仍會說說笑笑,若A女果於99年1月13日已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對被告當有畏懼、憎恨、閃躲反應,焉能於當時態度情緒如此自若?況A女尾牙後見被告已經酒醉,即主動出手攙扶,甚至於證人王美如放開被告,要求A女與其一同至檔資處一科辦公室時,其仍表示要先扶被告到檔資處二科辦公室,徒增被告與A女兩人獨處機會,嗣後證人王美如致電關心A女,A女猶於電話中表示還沒到家是因為先送被告到捷運站,A女對被告關懷之情溢於言表,舉止亦堪稱親暱,依此A女與被告事後互動情形,實難認被告於99年
1月13日及99年1月29日尾牙餐會結束後,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四)A女雖對證人王美如前揭證述內容不表贊同,而當場質問證人王美如略以:證人為何不說實話,伊不可能扶被告,是伊和王美如在等電梯時,被告才進來,主管有說伊是北投的員工,不在本部工作,不可以隨便進出檔資處一科辦公室,伊對本部不熟,在中庭等王美如,就是要等王美如問生日禮金的事情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告訴代理人亦以證人張淑惠(即檔資處一科科長)於本院證稱:伊曾是被告與王美如的主管,王美如說話常常不實在,造成辦公室裡面的紛爭及同事之間的誤會,例如去年有一位張秘書請她幫忙,她自己主動去幫另一名秘書,張秘書就覺得她請王美如幫忙的事情還沒有幫完,王美如就去幫另一名秘書。王美如也曾對一名臨時女工讀生說有損名節的話,該女子平日工作表現良好,伊有就工作的分工表明清楚,請王美如不用插手,但王美如還是會插手,讓該名女工讀生很煩,而請伊和王美如說請她不要插手,王美如就對外說那個女孩每天帶不同的男人回家,該女生常常腸胃不好,伊沒有主動問王美如,王美如還自己寫字條給伊說該名女子懷孕了,王美如因此被該工讀生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至第229頁),而主張證人王美如於本院所證內容不足採信。然查,證人張淑惠於本院證稱:檔資處一科辦公室本身沒有管制,伊曾經告訴所有工讀生,部裡面辦公室有一些敏感的資料,所以非因公務,不要隨便進入部裡面其他辦公室,以免造成一些誤會,但這是針對不要隨便進其他的科室單位,例如北美司、禮賓司或會計處,A女本身是檔資處一科的工讀生,在尾牙當天,她可以和王美如一起來檔資處一科的辦公室詢問伊有關生日禮金的事情,伊記得A女也曾因為公事來過檔資處一科,A女可以去的辦公室應該不包含檔資處二科辦公室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至第229頁),顯見A女於
99年1月29日當天,與王美如、被告共同搭電梯上2樓辦公區域而非直接回家的目的,若果係專程要詢問生日禮金發放事宜,A女本得隨王美如至檔資處一科辦公室,而A女明知被告與其及王美如一同搭電梯上至2樓,當時大多數同事又因尾牙散會而各自返家,2樓辦公區域想必人煙稀少,若被告確曾於99年1月13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犯行,A女焉會於電梯抵達2樓後,不緊隨王美如至檔資處一科辦公室或至少在該一科辦公室門外等候,反而如其所述,獨自在中庭等待王美如,暴露自己於危險之中,徒增被告再對其施以狼爪之可能性?況A女自承:99年1月29日當天,伊走在路上回家途中,王美如有打電話到伊手機,問伊在哪裡,伊說目前在信義路永康街家裡附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足證證人王美如嗣後確實有致電詢問A女情形,以關心其人身安全,則若A女於當天確實在檔資處二科辦公室遭到被告不法性侵害,時隔未久接到王美如致電關懷其人身安全,其為何仍能情緒鎮定,未立即對王美如托出實情尋求幫助?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均足令本院對告訴人A女指證其遭到不法性侵內容感到存疑。
(五)A女復指述於99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公司之1樓茶水間,遭被告強拉至地下室強制猥褻,及於99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遭被告強制猥褻云云。然查,證人 張建文 (即A女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公司之同事)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8月到99年2月底在上址北投檔庫工作,工作內容是類似檔案資料上架、保存,還有幫上司打一些文件資料的檔案,當時伊的辦公桌位置在1樓,辦公桌位置在1樓的還有一個替代役、 余靜宜 、A女和被告,1樓辦公室是一個開放式的空間,茶水間就在轉角,沒有隔離,從辦公室到地下室有道安全門,在辦公室要出去地下室可以看到該安全門,辦公室內打卡鐘位置也可以看到安全門和茶水間。伊不記得99年2月12日當天早上情形,但伊打卡完應該都是坐在位置上吃早餐,等9點開始上班,在這之間伊沒有做其他事情,平常會用MP3戴耳機聽音樂,伊戴耳機時,如果有人在茶水間或是安全門大聲喊叫,伊應該可以聽到,但伊沒有聽過有人在辦公室大聲喊叫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余靜宜(即A女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公司之同事)於本院證稱:伊在上址北投檔庫工作,處理行政總務的業務,伊的辦公桌在1樓,99年1月到3月間,辦公座位在1樓的除伊、A女、被告外,還有替代役男 蔡書豪 、張建文,蔡書豪是99年3月5日退伍,張建文是99年2月底離職,當時被告的辦公桌位置在伊右邊的右邊,A女的辦公桌位置則在伊右邊,案發期間,伊的辦公位置還不是獨立隔間,是和大家坐在同一個辦公室,用OA家具隔開,隔板大概只有到人的胸部,約100公分高,直到99年3月多才搬到1樓的獨立房間。一樓辦公室、茶水間、放置打卡鐘之處均為開放式空間,在放置打卡鐘的地方可以看到辦公室要去地下室的安全門,也看得到茶水間。99年2月12日那陣子事務比較繁忙,我們要銷燬外交部送來的東西,我們要匯總,且要每箱檢查,伊記得當時快過年,本來要在年前銷燬,但來不及,伊有請男工讀生和替代役來幫忙檢查有無塑膠或是鐵質的東西,但沒有請被告、A女幫忙,因待銷燬的東西存放在地下室,所以伊不確定當天有無坐在位子上,99年
3月1日也是在忙銷燬。伊從未聽過辦公室有人大聲喊叫,大聲喊叫伊一定會跑出來,因為一定有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反面)。參照被告及A女工作機關函覆本院之該機關人員打卡資料,可知99年2月12日,證人張建文、余靜宜分別於早上8時27分、7時49分打卡上班,均早於A女打卡上班時間即早上8時32分,99年3月1日證人余靜宜於早上8時6分打卡上班,亦早於A女打卡上班時間即早上8時38分,此有該機關99年7月
26日外總管字第0993402696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99年11月12日外人二字第0994003583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
1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145頁至第14
9之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58頁),換言之,99年2月12日案發時,證人張建文、余靜宜業已抵達辦公室,99年3月1日案發時,證人余靜宜亦已抵達辦公室,A女復於本院自述:伊於99年2月12日剛打完卡就去倒水,沒想到被告突然出現,將伊抱住,強拉至地下室,伊有大叫不要;99年3月1日伊一樣剛打完卡就去倒水,沒想到被告又突然出現,把伊抱住,強拉伊至地下室,伊大叫:「做什麼、幹嘛!」,告訴被告這個月的月事沒有來,被告將 伊強 拉到地下室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則若99年2月12日、99年3月1日案發時,A女果有在茶水間大叫反抗,該茶水間既與1樓辦公處所為相通之開放空間,證人張建文、余靜宜焉有未曾聽聞之理?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此雖反駁稱:99年2月12日案發當時,張建文戴耳機聽MP3,電腦聲音開得很大,所以沒聽到A女大叫;余靜宜於99年2月12日、99年3月1日案發時,均恰未坐在位置上,所以亦未聽見A女大叫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然從被告之主觀心態反面推敲,倘被告於99年2月12日早上8時40分、99年3月1日早上8時38分,確有欲對A女不法性侵害之主觀犯意,該兩日案發時間堪稱該機關人員上班打卡的密集時段,此有上開打卡資料在卷可佐,是以與前揭1樓茶水間相通之辦公場所、打卡鐘放置處均不定時有人走動經過,再依證人余靜宜所述,該段期間其正忙於銷燬文件,待銷燬的東西均存放在地下室,有請男工讀生及替代役幫忙,故當時1樓辦公處所及地下室亦隨時可能有人出入,以處理前揭文件銷燬事宜,被告於此隨時有人員進出之情況下,焉有可能甘冒被發覺之高度風險,不懼A女之出聲、行為反抗,予以強拉至地下室性侵?此顯不合事理,足證A女所述可信度有疑。
(六)依攝有99年3月1日上開被告及A女北投工作地點1樓安全門進出情形之光碟片1片,其內容略以:
1、監視器鏡頭為由上往下拍。
2、早上8時36分47秒至56秒,1名男子(被告及A女對於此為被告均無爭執,以下逕載為被告)自門內走出,旋又開啟大門返回。
3、早上8時38分10秒,被告自門內走出,後方緊跟一名女子(被告及A女對於此為A女均無爭執,以下逕載為A女)。
4、早上8時38分23秒,A女稍微往右,A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安全門門軸處,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雙腳,兩人面對面。
5、A女繼續往畫面上方走,被告等A女走後跟隨前行,於8時38分39秒兩人均消失於畫面上方。
6、早上8時44分12秒,畫面上方門(即地下室門)開啟,A女先出現,於44分16秒至21秒開啟畫面下方之安全門離去,消失於畫面,被告於8時44分27秒至32秒亦開啟畫面下方之安全門離去,消失於畫面。
此有該監視器光碟片扣案可佐,及翻拍相片數幀、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150頁至第163頁)。顯示A女於當日自安全門走至室外,自室外走向地下室,均係出於其自主行動,未遭被告強拉,與A女前揭指述內容不符。A女於本院嗣針對此光碟勘驗內容,又改口稱:當天在茶水間,被告把伊抱住,伊大叫:「做什麼、幹嘛!」,告訴被告這個月的月事沒來,因為怕同事來上班,不敢張揚,被告叫伊到地下室談,我們就走出樓梯間,伊一再告訴被告這個月月事沒來,懷孕了怎麼辦,所以才會這樣一前一後,伊走在前面,在樓梯間被告才強拉伊,被告是用整個雙手從後面抱住伊的雙手,伊走在前面,被告走一步伊走一步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第118頁),然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於安全門外,既已答應被告到地下室談,被告又焉有必要以雙手從後面抱住A女的雙手,強制其走到地下室?又被告於99年2月12日若果如A女指述,係不顧A女大叫,即將其從茶水間強拉至地下室,則被告性格顯然魯莽、強勢,無懼A女反抗,則其於99年3月1日若果有對A女不法逞其獸性之主觀犯意,又焉有可能好聲好氣要求A女隨其到地下室談,而非自茶水間即強拉A女下樓?再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早上8時38分23秒,狀似對等交談,其等於畫面中消失5分多鐘,迄該日早上8時44分12秒時,亦是A女先從安全門返回茶水間,被告於6秒後始自安全門返回茶水間,則若A女在地下室果有對被告反抗之情,其間經歷時間實難可能僅有5分多鐘,亦難以想像被告會先讓A女獨自返回辦公室而不懼A女趁其不在時,向他人求援。是以上開種種事跡,均足證A女指稱被告對其不法性侵難為本院憑採。
(七)本件A女指述自99年1月13日起迄99年3月1日止,遭被告不法性侵害高達4次,於此約1個半月的期間內,證人張建文、余靜宜均於本院證稱:被告與A女互動或表現正常,沒有異常狀況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是以A女於此期間內,為何均未向外求援,而一再隱忍被告對其染指,亦啟人疑竇。經查:
1、A女於本院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害4次都沒有馬上告知主管、同事或是家人,是因為被告恐嚇伊不要講,但被告沒有說講了會怎樣,被告在行為上沒有打人或施暴的動作,但因為茶水間有刀子,怕被告會拿刀子來傷害伊,被告從未有拿刀子的動作,是伊自己心裡在害怕。此外,伊覺得很羞恥,怕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輿論壓力會讓自己在這裡待不下去,工作會不保,所以都不敢講。後來因為該月的月事沒來,怕懷孕很緊張,到99年3月2日晚上睡覺時有作惡夢的情形,有說夢話,媽媽覺得很奇怪,早上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才告訴媽媽遭到被告性侵害,媽媽於99年3月5日去找過主管,看能不能調到本部,主管說本部目前沒有缺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18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32頁)。B女於本院證稱:伊知悉本案,是因為A女於99年3月2日半夜睡覺時做惡夢,大喊大叫:「瘋子,你不要來!你不要來!」,伊當時沒有喊醒她,想說一定發生什麼事情了,等A女醒來,伊問A女發生何事,A女在伊追問下,先大哭,說她被被告強暴了,伊說妳為什麼不講,現在要怎麼找證據,於是伊於99年3月4日帶著A女到北投檔庫找被告理論,因為當時事發太突然,心裡感到很恐懼無助,也沒有去請教法律相關人員,也沒有跟家裡人商量討論,就直接跑去跟被告理論,沒有重點的問,想到什麼就問什麼,隔天帶著A女到北投檔庫找主管,要問可不可以調單位。伊因為先生過世了,所以平常就和A女同睡,在99年3月2日以前,被告沒有做惡夢的情形,99年2月底3月初時,A女就一直問:
「媽媽我這個月月事該來了,為什麼都沒有來?」,伊告訴她:「妳不是每個月都很準,不然再等等看?」,當時A女心裡應該很恐懼但不敢講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是以被告既僅於每次事後對A女告稱不要講,而沒有對A女另有其他不法行為或言詞予以威嚇,實難認A女有何畏懼被告而不敢主動對外說出此情之理由;再A女自稱其每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均有大喊不要,而有主動向外求援之舉,其於99年
3月1日早上,甚至一再向被告質問:「這個月月事沒來,懷孕了怎麼辦?」,顯見A女性格並非畏縮而不敢與被告對抗,則倘A女確曾遭被告不法性侵害,衡情實無不敢主動告知主管或同事,而容任被告一再對其性侵害之理。然事實上,A女卻從未主動向外披露此情,其於99年3月2日前,亦從未有做惡夢之異狀,迄99年3月2日始因月事始終未來,心理壓力甚大,而有做惡夢、說夢話之異常情形遭其母察覺,是以本件不無可能因為A女唯恐懷孕不知如何是好,而遭其母逼問出其與被告之關係,而A女又恐其與有婦之夫在工作場所有此行為,會遭其母責罵,且擔憂其行為將致工作不保,而對其母告知其係遭被告強暴,進而依其母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2、告訴代理人雖以A女於案發後,曾赴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故認其心智不及常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然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詰問過程中,對於相關問題回答速度縱然較慢,然均能清楚應答,且依證人余靜宜證述:A女的工作表現普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175頁反面),A女復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本案工作機關之前,曾在空大、銀行、郵局工作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78頁),顯見A女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對於事理仍能有一定之判斷力及決定力,故尚難以此理由,逕認告訴人A女指述毫無不實之可能。
3、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對A女所為諮商評估報告,其內容略以:A女於99年4月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該中心諮商,期間共進行4次諮商,其中2次由諮商心裡師單獨與A女會談,另2次則是由A女與其母親共同會談,至99年4月29日止。終止原因為A女母親提出A女要準備參加特考,剛好有一個免費補習課程於平日晚間開課,因此無法繼續諮商。A女因出生時難產,腦部缺氧,造成弱視及輕度智能障礙,因此A女來談時,可能受限於智能障礙的影響,對於性侵害事件因為已經發生多時,並未有明顯的情緒反應,倒是注意力全部集中於將要進行的司法過程,焦慮自己所說的少數細節如果沒有說得很清楚,事後可以補述.....等等,且其焦慮的焦點全部於此,來談數次中即不斷重複詢問同樣的問題.....與A女母親會談時,心裡師發現女兒被性侵的事件對母親的創傷更甚於當事人,因為母親一方面自責自己難產時害得A女多重障礙,今日才會發生這種事情,讓女兒成長之路更加艱辛,又自責是否自己從前教導A女凡事忍讓的態度是個錯誤,從未教導A女要反抗等語,此有該中心諮商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是以依上開評估報告,可知A女於案發後僅時隔1到2個月的諮商過程中,對於本案沒有明顯的情緒反應,A女母親的創傷更甚於A女,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情形迥異,更使本院難以採信告訴人A女之指述。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稱被告對其為4次不法性侵害之指述內容難為本院採認,告訴人A女提出其母於99年3月4日找被告理論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縱有被告對A女母親致歉之內容,然細觀其內容,被告亦從未承認曾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至第
80頁反面),是以被告對A女母親致歉之原因,究係出於被告為有婦之夫的身分,或有其他原因?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主觀心意,然尚難以此逕解為被告曾對A女有為任何強制舉動。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明川於警詢、│證明:│││偵查中之供述。│(一)其知悉告訴人有弱視││││、反應亦較常人慢一││││些之事實。││││(二)其曾與告訴人有多次││││獨處,1次係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之公司地下││││室,告訴人跟著伊下││││去,可能2人併排在││││床上時,伊手有摸到││││告訴人下體;有1次││││是在7樓,告訴人在││││放檔卷,伊扶告訴人││││時,手可能有摸到告││││訴人下體;1次是在││││總公司吃尾牙,伊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脫去其內褲,以手伸││││入告訴人陰道,亦有││││恐嚇告訴人不能和別││││人說之事實(後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惟辯稱:伊並││││未拉扯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與否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證明:│││偵查中之證詞。│(一)告訴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邏輯、反應、││││方向感、造詞等反應││││較遲緩,眼睛看不太││││清楚、有斜視之事實││││。││││(二)其發覺本案、帶同告││││訴人向被告理論、嗣││││後A女驗傷、報警之││││經過情形。│├──┼─────────┼────────────┤│四│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殘│證明告訴人右眼弱視併左眼│││障手冊、臺北市大安│上斜視,患有輕度視能障礙│││區殘障者鑑定表、臺│;經醫院安排接受智能測驗│││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確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事│││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實。│││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心理衡││││鑑轉介單)影本各1││││紙。││├──┼─────────┼────────────┤│五│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證明告訴人之處女膜有陳舊│││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性裂傷之事實。│││證明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扣案之衛生紙團經鑑驗│││察局99年4月14日刑│結果,採樣標示00000000處│││醫字第0990032782號│精子細胞層和上皮細胞層│││、99年5月11日刑醫│DNA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字第0990049832號鑑│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定書各1紙。│符之事實。│├──┼─────────┼────────────┤│七│現場照片28張。│本件犯罪事實之書證。│├──┼─────────┼────────────┤│八│本署檢察官99年7月9│臺北市○○區○○路公司7│││日履勘筆錄1份(含│樓檔案庫內空調聲音很大,│││履勘照片25張)。│如將燈光關閉,僅剩室外些││││微光線及緊急照明燈燈光,││││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九│臺北市○○區○○路│證明:│││北投檔庫(1樓安全│(一)自99年3月1日上午8│││門及通往地下室大門│時38分10秒許起迄39│││間之鏡頭)監視錄影│秒許,1男性自門內│││光碟1片、本署檢察│(按應為1樓安全門│││官99年7月29日履勘│)走出;後方緊跟1│││筆錄1份(含電腦列│名女子,女子稍微往│││印照片13張)。│右朝原來方向轉身,││││走至畫面右方,2人││││面對面,女子繼續往││││畫面上方走,男子待││││女子走後跟隨前行,││││消失於畫面;││││(二)自同日上午8時44分││││12秒起迄21秒許止,││││畫面上方門(按應為││││地下室大門)開啟,││││女子先行出現開啟畫││││面下方大門離去;男││││子自8時44分27秒起││││迄32秒間亦開啟畫面││││下方之門離去並消失││││於畫面;││││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十│被告、告訴人99年1│證明告訴人指訴如犯罪事實│││月至3月打卡資料及│欄一(一)、(三)、(四│││請假登記表影本各1│)之時間,其與被告均已打│││份。│卡上班之事實。│├──┼─────────┼────────────┤│十一│被告、A女、B女對話│證明被告於案發後,B女帶│││錄音光碟1片、錄音│同A女前往理論時,其有坦│││譯文1份。│承部分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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